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监管方向解读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官方网站和公众号正式发布了业内翘首企盼已久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关于监管办法,从征求意见稿出来后就有无数行业内外专家作了全方位解读,本文暂不详细探讨描述。
引用业内人士一段话:“同行们应该(不得不)调整心态拥抱新的强监管了。过程可能很‘伤’,但经过这一番洗礼后,以后也就不需要再为‘真假租赁’争得脸红脖子粗了。以后干融资租赁的,都是一家人”。
一、监管办法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包括总则、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
(一)完善业务经营规则。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制度,同时明确融资租赁物购置、登记、取回、价值管理等其他业务规则。
(二)加强监管指标约束。新设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推动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三)厘清监管职责分工。按照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明确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具体要求,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监管协作机制、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内容。
此外,针对行业“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监管办法提出了清理规范要求,指导地方稳妥实施分类处置。
二、监管指南扎了谁的心?
(一)经营范围变化。监管办法第五条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该条规定没有保理业务,也没有“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融资租赁行业同仁创新能力极强,在以往的业务操作中,为了努力让业务跟“与租赁相关”搭上边,想出了不少办法。比如:有些没有保理牌照的租赁公司为了将保理包装成与融资租赁相关煞费苦心,先租台电脑再做保理等操作屡见不鲜。
如今,监管办法落地,上述案例和建议应该不可持续了。除了该条规定,毕竟还有另外一个紧箍咒,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如果保理业务已经形成规模,圈内同仁呼吁还是单独申请个商业保理牌照为妙。
(二)租赁物认定范围。监管办法第七条对租赁物的选定范围进行了概括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固定资产”为会计学上的概念,而非法学概念。
1.根据现行法和相关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具有以下特征:
(1)固定资产为有形物(《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
(2)固定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57条、《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小企业会计准则》第27条)。
(3)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条、《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第27条)。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2.租赁物的法律特征
(1)租赁物依法可流通性;
(2)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
(3)租赁物为非消耗物;
(4)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转移应当明晰。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的两大特征,若该物不可融,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可见,租赁物性质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
不管是金租还是商租,根据各自的监管办法规定,租赁物都应该是固定资产。业内部分同仁认为,“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监管办法对租赁公司的善举,不知道具有创新能力的先行者能否足够优秀到能在短期内找出可以做以下租赁物的“另有规定”:如活体、生物资产、又或是做看不见的物(著作权、专利权、软件等无形资产)、还或是未来才成形的固定资产(如在建工程)等物件。
总之,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对于一些规定不够明确的租赁物,租赁公司一方面要考虑监管层的态度,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法院的司法政策。
(三)风险资产比重调整。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对比《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内容,将杠杆由10倍调至8倍。杠杆倍数监管的趋严规定,在征求意见稿刚出来时也得到很多反对意见。其实,虽然8倍比10倍少了2倍,但是对于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这2倍根本就用不上。据行业同仁统计,基于2019年报表数据精心测算,只发现有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杠杆倍数超过了8。对于该类有实力的租赁公司,解决“8倍”问题,可采取股东增资方式予以解决。
(四)虚构租赁物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监管办法第十四、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以融物实现融资”是融资租赁独特的金融定位,而实务界对于“融物”价值功能和法律属性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结合监管办法和《民法典》中对租赁物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租赁物是否适格仍会是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
1.结合融资租赁“以融物实现融资”这一独特的制度构建,适格租赁物应满足以下两项基本条件:
(1)使用价值。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据此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具有满足其经营的使用价值是租赁物的基本要求。
(2)担保功能。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融资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租赁物能够具有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也是租赁物的重要法律功能。
通过上述两项基本条件的归纳,可以得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基于融物与融资要素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益转换而形成的金融交易。
2.名不符实的几种常见情形(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在交易结构上最为相似,都具有融资功能,二者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不乏交易主体利用融资的特性估计规避借贷的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具体表现情形如下:
(1)双方共同虚构租赁物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存在的事实达成了合意,通过虚构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借款之实。
(2)承租人虚构租赁物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售后回租中,承租人故意虚构租赁物存在的事实,采取夸大租赁物的价值或伪造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的形式向出租人融资。出租人对承租人虚构的事实不知情,但疏于尽职调查,在对租赁物发票和租赁物真实性未作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
(3)名义租赁
名义租赁指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分割、难以特定化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如装修材料。这种模式下,双方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从一开始就明知租赁物无法取回,也并无此意愿,其目的仅在于收回融资款的利息,即便是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也不会接触合同,而是主张全部租金。
(4)按借贷合同处理的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按借款合同处理时,主要需要注意几个方面的变化: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本金转化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利率转化为借款合同的利率;三是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状态在借款合同项下归于统一(归承租人所有)。
三、有了好“爹妈”该何去何从
“回归本源”的监管办法,在内容上突显了监管将融资租赁行业拉回“本源”的决心。有行业前辈吐槽过度监管、过严监管,提出突然把行业管死的质疑,监管办法里留了多处可见的缓冲带让行业逐步适应,诸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第二十九条)”、过渡期由原征求意见稿的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放宽为“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第五十二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第五十二条)”等等。对此,我们不应该对监管智慧提出太多质疑。
对于租赁人而言,当下的发展,理应结合实际,尊重监管引领,回归本源,且走且看。最后借业内同仁的几句话收尾,有些同行会因此离开,但不必因此看衰租赁。大浪淘沙,未来可期。